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健智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黃吉安 係被害人 康麗華 之配偶,其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參,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蔡仁昭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