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前案(案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宣示判決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水噹噹便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八台(含IC板八片),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由賭客以現金向店內兌換每枚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代幣,將代幣投入電動賭博機具內開分,與機具押注分數對賭,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所得之分數,賭客可持之以每四十分兌換店內之七星香煙一包或其他同等值之商品,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適有賭客 胡俊全 、 周建良 (該二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胡俊全、周建良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經營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八台(含IC板八片)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業如前述,是其有以經營該場所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所得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易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五所示之物,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之前被訴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涉有常業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三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含起訴書)、宣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本件被告所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或二十六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常業賭博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明星列車電動賭博機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具(含IC板一片)
二滿貫大亨電動賭博機三台同右
具(含IC板三片)
三動物奇觀電動賭博機三台同右
具(含IC板三片)
四彈珠台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同右
(含IC板一片)
五賭資(即營業現金)新臺幣三千七百元係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六監視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
用之物
七螢幕一台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