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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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乃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晚間,駕駛牌照FJ─三二0號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廣興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途經該路二三三巷口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車後再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行人狀況,致擦撞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而適時穿越道路之 黃徐玉惠 ,使黃徐玉惠遭其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左後輪輾過致胸腹破碎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黃徐玉惠遭車輪輾過而當場死亡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徐玉惠之子乙○○及其女黃秋琍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佐,又被害人黃徐玉惠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行車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徐玉惠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殊至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徐玉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此稽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報案人欄所載甚明,是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過失、肇事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親屬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