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冬生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所使用(登記為群群服裝有限公司所有)之EP-二五四八號牌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ER-二五四八號牌,應予更正)已破舊不堪,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交給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開設汽車修理廠之其妻舅丁○○,囑伊予以翻新修理,丁○○因認該車已無修理之實益,而告知乙○○擬以換新整個車殼之方式處理,其後丁○○乃聯絡在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之丙○○幫忙找尋同型車輛以翻新,並將EP-二五四八號之車牌0面交付予丙○○,嗣丙○○復在其所經營之上址修理廠,將上開車牌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囑彼尋找用以翻新之車輛。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黑仔」即將引擎號碼四A三一B○二六○六一號、原車號00-0000號、而已改懸掛EP-二五四八號車牌之一九九九年份紅色自用小貨車一部(該車係 徐昌明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內,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駛往丙○○之前開修車廠,丙○○明知前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並旋即將該贓車開往丁○○經營之上述修車廠,以四萬元之低價交付轉賣予丁○○,丁○○明知該車輛為贓物而仍故買後,復將車轉交予乙○○,乙○○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丁○○所交付之新車為贓物,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五萬元,向丁○○買受使用。迨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適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伊所經營之修車廠尚在籌備中,才將丁○○交給伊的車子轉由「黑仔」修理,伊交付「 小黑 」三萬五千元是烤漆的錢,「黑仔」交車時是傍晚,伊只發現車外表烤得很新,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渠所經營之修車廠待修車輛很多,而被告乙○○要求渠快點幫忙修車,所以渠才轉交給被告丙○○修理,惟於丙○○交還該車時,渠係囑修車廠之人代為檢視,未發現有問題即通知被告乙○○前往取車,故渠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乙○○則係辯稱:其事前並不知道丁○○擬以換新整個車殼之方式處理,於取回該車後,始知已換新車殼且鑰匙亦不同,至此始覺以五萬元之價格即可將車換新,似乎怪怪的,但因其做生意太忙就沒去多加注意云云。經查,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輾轉出售交付予被告乙○○之一九九九年份紅色自用小貨車,其引擎號碼為「四A三一B○二六○六一」號、原車號則係「DR-五一三七」號,本係被害人徐昌明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內,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彼遭竊之情節甚詳,復有車輛照片二幀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而被告丙○○在偵查中雖稱「‧‧‧因我已沒有在做板金,我轉介紹丁○○車子給黑仔修理‧‧‧」等語,惟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問:自己在修車為何會把車轉交黑仔修?)因我的工廠還在籌備中」等語,是被告丙○○對伊本身即經營修車廠,而竟將他人送修之車輛,另轉囑「小黑」修理,前後供詞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丙○○之修車廠若真如其所言已未做板金或尚在籌備中,則被告丁○○竟仍將被告乙○○之舊車轉託給無烤漆、板金能力之丙○○修理,亦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乙○○之原車與換新後之新車,二車車齡相差六年之多,一般人僅憑肉眼即能察覺新舊車座艙內之儀表板、座椅、方向盤、排檔桿、音響等內裝及行車總里程數之差異,而被告丙○○、丁○○均經營修車廠以修車為業,具專業知識,該車並為被告乙○○日常所使用,其對該車之狀況亦應知之甚詳,其等三人顯無全然不知車輛已整部換新之可能,是此已足認被告三人應有贓物之認識,惟其等竟仍依序各以三萬五千元、四萬元、五萬元等均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當年份出廠之新車,被告三人確有故買贓物之意圖及行為甚明。則查被告丙○○及丁○○在警局初訊時就其等二人均明知為贓車而仍依序故買後轉售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明知為贓車仍予以買受使用等節既已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四、五、七、八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事後交車才知道怪怪的,‧‧,因為我貪小便宜,‧‧‧」等語不虛,益徵其等三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竟係為一己之私利,渠等故買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車集團之竊盜犯行、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與本件係因被告乙○○擬將其車翻新,致被告丁○○、丙○○代為故買贓物,是被告乙○○之罪責較重,及被告三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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