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甲○○最近二次施用毒品,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中。竟仍不知悔改,在前案判決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鎮○○○○路二十三之二號三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二四二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四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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