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右列受保護管束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再審(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撤銷停止戒治案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二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確定。惟查上開確定裁定所憑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係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由鴉片類陰性反應誤植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更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可證,則原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因發現新證據而應撤銷,爰為聲請開始再審。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事證,認有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