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告 許銘森
被告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提出業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於111年3月4日具狀提出被告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原告所指回文核屬被告機關針對其所屬養護工程處函轉之原告陳情書所為之回覆,原告並未敘明係以該陳情書作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本院復依職權向被告函詢原告有無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乙節,經被告回復稱:「經查本所至今並未收受許銘森君提出國家賠償之之書面請求」等語,有被告111年5月6日桃市德秘字第11100146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故確未踐行書面先行程序甚明。參諸上述說明,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