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靜貞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址設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
無法為有效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戶籍址確係設於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惟依聲請人所提由相對人與原債權人簽立之貸款契約影本,相對人簽立契約時另有留其他居址(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既為相對人自填,用以作為聯繫之用,通常即有居住或可受送達之事實。又系爭地址是否無法送達相對人,依前揭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經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地址是否仍無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無法送達之相關事證。從而,就相對人是否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請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