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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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崑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崑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10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內,竊取 湛月菊 所有之不銹鋼水槽1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嗣經路過之目擊者 陳逸祈 發現後報警,警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區○○路與水管路口逮捕黃崑宗,並扣得上開不銹鋼水槽1個(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湛月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崑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逸祈、告訴人湛月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3、15至1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領回,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審理中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