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燕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燕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燕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廖燕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案拘提到案,廖燕明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自首,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8頁)。
2.被告廖燕明之自白(院卷第35、4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25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
3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全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就屬想像競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並無躲避司法制裁之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