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吳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美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吳美貞之住所或居所(及其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記載被告吳美貞之住所或居所(暨其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