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07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07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戴 惠琴 債務人 黃士芬
一、債務人 戴惠琴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士芬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戴惠琴邀同債務人黃士芬為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8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2,000,000元整、(2)300,000元整、(3)800,000元整、(4)36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立有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二紙為證。
(二)嗣債務人等對前開借款僅繳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未履行,依上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共新臺幣3,269,128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三)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5%│││191119│惠琴│6月23日起│││││5元│││││├──┼───┼─────┼──────┼──────┼───────┤│002│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45%│││278179│惠琴│6月23日起│││││元│││││├──┼───┼─────┼──────┼──────┼───────┤│003│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95%│││744662│惠琴│6月23日起│││││元│││││├──┼───┼─────┼──────┼──────┼───────┤│004│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95%│││335092│惠琴│6月2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1119│惠琴│7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8179│惠琴│7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44662│惠琴│7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黃士芬、戴│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35092│惠琴│7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