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森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森博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3月20日)。乃於履行期限內未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駁回。嗣經重傳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於履行期限內未接受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薛森博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寄發執行通知至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之戶籍住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協尋受刑人行蹤,經警至戶籍地訪查結果覆以「該址隔壁鄰居表示已約2個月未見過薛森博出入,且該址無人居住,另詢問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薛森博已約3個月未見其本人出入...」等語,此有聲請人執行通知函、信封、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5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復經聲請人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暫停使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可查,是自難認受刑人因此合法收受上開通知書。又高雄地檢署另將上開通知書及告誡函就受刑人之上開戶籍住所再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上開通知書及告誡函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分駐所),此有高雄地檢署104年5月15日雄檢 欽旭 104執護命157字第45805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6月4日雄檢欽旭104執護命157字第56486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6月25日雄檢欽旭104執護命157字第67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命字第157號卷)。惟依卷內資料,上開受刑人最後一次書寫其住、居所地址,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102年5月16日,此有本院之訊問筆錄1份可證(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卷),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2年之久,本難認定受刑人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時,仍居住於上開戶籍住所;再者,經本院向前金分駐所查詢之結果,受刑人迄今未至前金分駐所領取上開寄存送達之通知書及告誡函,從而,並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104年5月27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1日當時,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受刑人亦未因此收受上開通知書,從而,高雄地檢署逕將上開通知書寄存送達於前金分駐所,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從而,高雄地檢署送達上開通知書及告誡函時,受刑人因遷移而不居住於上開住、居所,又無法獲知其現住地,受刑人行蹤既有不明情事,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書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未將上開通知書依上開規定送達受刑人,尚難認其通知送達程序為合法。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依檢察官所定期限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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