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賴紀瑾 (原名: 賴碧雲 )相對人 廖芝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4年9月2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且伊無法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真正,更何況如附表所示本票均已罹於時效,原審裁准相對人就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提出原本之記載、第5至15頁本票影本、第23頁原審寄還本票原本之送達證書,堪認業經原審為形式之核對);又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另核相對人遲延利息之主張,合於票據法第28條、第
124條之規定,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不認識相對人、未簽交本票、未提示本票、無法確認本票真偽、本票罹於時效等,核均屬實體事項,或與實體事項相關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違誤,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洪培睿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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