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楊建基 相對人 蔡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無生意往來亦無金錢借貸關係,不知相對人本票從何而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無何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洪培睿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104年度抗字第2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新台幣)│││├──┼───────┼─────┼───────┼───────┤│001│104年5月25日│100萬元│104年6月15日│楊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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