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彥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彥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彥士與 黃楷 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龔彥士對 黃楷媜 仍念念不忘,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至Instagram社交平臺,在龔彥士所申設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含有黃楷媜之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之「Kai-Zhenhuang、IdentitycardnumberZ000000000」訊息及黃楷媜照片,足生損害於黃楷媜。嗣黃楷媜經友人告知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媜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彥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媜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9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復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查本案被告所刊登之載有告訴人英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未經遮蔽,未加密而張貼於其所申設之個人網頁上供其好友清單上之人瀏覽,只要瀏覽此網頁之人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將告訴人黃楷媜之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上傳張貼在其以自己名義所設之個人頁面,供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個人資料,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