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盈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5411號、毒偵字第277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蘇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0號、第3078號、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10月、10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係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40日)。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竹夜市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3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路○區○○路與華正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擬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復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由法警檢查身體時,扣得其所有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5只。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蘇盈宏於104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路○區○○路與華正路口,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其擬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其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