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3號、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5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道大媽祖廟附近,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太平路口,因夜間未開亮頭燈為警盤查,蔡朝淵主動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