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被   告  張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2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得向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2萬5,307元之消費帳
款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07元,及其中2萬2,
621元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
:此債權關係歷時已久,期間系爭債權已經消滅,以消滅時
效作為抗辯等語。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
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
有承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依上開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95年4月至96年2月間仍有陸
續還款,最後一次還款紀錄為96年2月13日(本院卷第99頁
),依前揭說明,此種一部清償之行為乃屬對全部債務之承
認,自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
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之96年2月13日重行起算。而原告於11
0年5月21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收件戳章可
佐,其請求之本金部分2萬2,621元迄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
效至明。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利
息部分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原告並未提出96年2月14日
後曾請求被告給付之證據,故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溯及
5年即105年5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短期
消滅時效(含原告主張已到期之循環息2,686元),此部分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2,621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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