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9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開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返還租賃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機號ND00000000之
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數位複合機、機號AJK0000000
之Kyocera牌KM-3050型數位複合機(下稱系爭租賃物)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租
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證明,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鍚欽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