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
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共4罪,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判決案號、犯罪日期、判決結果、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92年8月8日因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共3罪)等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