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第12938號卷第3頁),依上揭說明,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
銀行清償消費款項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
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並應另依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8月14日為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2,834元、利息26,633
元、違約金5,718元未給付,合計為265,185元。又富邦銀
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復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
利息、費用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85元,及其中232,
834元,自95年8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白金卡優先核准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欠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
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938號卷
第2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四、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又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
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尚應給付違約金5,718元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
已接近民法第205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而其
於104年9月1日後,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
息,亦已達上揭銀行法信用卡放款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復
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718元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
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於104年8月3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於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
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
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
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259,467元(計算式為:265,185元-5,718
元=259,467元),及其中232,834元,自95年8月1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