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喬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喬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喬琪於民國106年4月1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0000000000路○○○街00000000000號誌四岔路口遇紅燈時相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併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徐維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義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突遇右側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由龔喬琪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維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嗣龔喬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徐維森配偶 姜金好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尿毒症」部分,予以刪除減縮,有本院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交易字卷第39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龔喬琪所犯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4頁,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維森配偶姜金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4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90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截取車禍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46頁至第50頁,他字卷第6頁,交易字卷第
8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成年,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至肇事地「慢」字前方之四岔路口遇紅燈時相時,因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害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冒然通過之過失,應甚明確。而被害人確因本案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據此,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相關用路車輛或行人等之安全,且衡酌其駛至「慢」字前方之四岔路口遇紅燈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然未予注意,即貿然通過之過失程度,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於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見交易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迄今未能和解成立,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成員狀況,曾任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助理、現為家庭主婦之工作就業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