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72號原告 蔡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勝雄
賈世民 律師被告 周樹株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共用部分含外牆、屋頂平台、屋頂突出物、女兒牆及4樓通往頂樓之公共樓梯回復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之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樓地板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之同棟4樓建物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與前揭二請求之經濟利益各不相同,請求權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故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所需之修繕費用為66萬4,6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388號卷第13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4,6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