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添鴻
宋嘉庭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高羚瑋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107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丙○○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丙○○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戊○○、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甲○○及丙○○因缺錢花用,為竊盜、搶奪他人財物,由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包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由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包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活動扳手、老虎鉗、六角扳手各1支),以預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將上開物品全數放置在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戊○○、甲○○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9時15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屏東縣○○鄉○○路○○○號旁之巷子內,其3人均下車,丙○○負責把風,由戊○○先持上開六角扳手,將乙○○所有、停放在上開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0面拆卸取下,次由甲○○持上開六角扳手,將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0面拆卸取下,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面得手。得手後,戊○○、甲○○再於上開巷子某處,將該車牌0面改懸掛在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㈡戊○○、甲○○及丙○○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5分許,由丙○○駕駛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戊○○、甲○○,行經丁○○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金明山銀樓,丙○○遂將車停放在上開銀樓前,並留在車上伺機接應,戊○○、甲○○均下車,甲○○站在上開銀樓門口把風,戊○○進入該銀樓內,並向丁○○表示欲購買金飾,丁○○因而取出金項鍊3條置放在櫃臺上,戊○○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迅速攫取櫃臺上之金項鍊3條後奪門而出,並與甲○○一同搭上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丙○○駕車搭載戊○○、甲○○逃離現場,以此方式搶奪丁○○所有之金項鍊3條得手。丁○○之子見狀隨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獲報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前往攔截,並於同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54.3公里北上車道時,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上開偵防車翻覆,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亦衝越安全島至南下車道,其3人棄車逃逸,嗣為追捕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7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項鍊3條已發還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第8至10頁、第13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1944卷)第13至21頁,聲羈卷第5至6頁、第14至15頁、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5至76頁、第205頁、第212頁、第227至228頁】,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銀樓搶案目擊者 黃仁鵬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銀樓搶案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丁○○之妻 鄭罔市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6頁,偵1944卷第5至7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3至14之物已各發還乙○○、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地圖資料查詢結果、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金明山銀樓及其對面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現場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107年3月28日枋警偵字第107304638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0頁、第42至45頁、第57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5頁、第78至84頁,偵1944卷第69至76頁、第79至83頁、第99至111頁,他卷一第35至45頁、第50至51頁、第129至135頁、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145至17
3頁)。基上,足徵被告3人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被告3人先後為竊盜、搶奪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西瓜刀2把、編號7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編號8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編號9所示之老虎鉗1支及編號10所示之六角扳手1支,均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甲○○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就竊盜部分,係推由被告戊○○、甲○○下手行竊,被告丙○○則在場把風;就搶奪部分,係推由被告戊○○進入銀樓內下手行搶,被告甲○○在銀樓門口處把風,被告丙○○在銀樓外之車內伺機接應,則揆之前開說明,其等所為,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及搶奪罪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戊○○、甲○○及丙○○所為,就如事實欄第一、㈠
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情形,而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3人之犯行係以「結夥」為要件,則主文即不再諭知「共同」)。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戊○○、甲○○及丙○○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
且身體健全,非無一定之謀生能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共同竊盜、搶奪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其等之行為雖未使被害人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亦相當程度使其受有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行為分工,與被害人乙○○、丁○○因其等各次犯行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害人乙○○、丁○○已各取回失竊財物之情形,暨兼衡被告戊○○前有強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被告甲○○前有強盜、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丙○○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以上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6萬元,未婚但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為廚師,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割草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頭套3個、編號2所示之黑色手
套5個、編號4所示之西瓜刀2把、編號5所示之黑色背包
1個均為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膠帶1捲、編號7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編號8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編號9所示之老虎鉗1支、編號10所示之六角扳手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戊○○、甲○○及丙○○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則就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共犯之竊盜、搶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黑色手套1個,亦經被告3人供稱確為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共犯之竊盜、搶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等並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甲○○所有
,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僅為被告戊○○、甲○○及丙○○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其等本案竊盜、搶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並無直接密切關聯,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及編號15至17所示之手機,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均難認係供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牌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於被告3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所搶得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項鍊3條,已分別由被害人乙○○、丁○○領回等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㈣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黑色頭套│3個│葉添鴻所有│├──┼────────┼──┼──────────┤│2│黑色手套│5個│葉添鴻所有│├──┼────────┼──┼──────────┤│3│黑色手套│1個│葉添鴻所有,未扣案│├──┼────────┼──┼──────────┤│4│西瓜刀│2把│葉添鴻所有│├──┼────────┼──┼──────────┤│5│黑色背包│1個│葉添鴻所有│├──┼────────┼──┼──────────┤│6│膠帶│1捲│甲○○所有│├──┼────────┼──┼──────────┤│7│螺絲起子│1支│甲○○所有│├──┼────────┼──┼──────────┤│8│活動扳手│1支│甲○○所有│├──┼────────┼──┼──────────┤│9│老虎鉗│1支│甲○○所有│├──┼────────┼──┼──────────┤│10│六角扳手│1支│甲○○所有│├──┼────────┼──┼──────────┤│11│車牌號碼000-0000│2面│甲○○所有│││號之車牌│││├──┼────────┼──┼──────────┤│12│車牌號碼000-0000│1輛│甲○○所有│││號自用小客車│││├──┼────────┼──┼──────────┤│13│車牌號碼00-0000│2面│乙○○所有,已發還│││號之車牌│││├──┼────────┼──┼──────────┤│14│金項鍊│3條│丁○○所有,已發還│├──┼────────┼──┼──────────┤│15│SAMSUNG牌黑色手│1支│葉添鴻所有│││機│││├──┼────────┼──┼──────────┤│16│SAMSUNG牌白色手│1支│甲○○所有│││機│││├──┼────────┼──┼──────────┤│17│IPHONE白色手機│1支│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