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雯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7月2日17時5分許,見臉書上刊登出租金融帳戶可賺取報酬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佩玲 」之人洽商出租帳戶細節,約定提供1個帳戶,每期(5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千元、1個月可領1萬8千元之代價,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竹物流」之運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俊傑 」之成年人收取,並依「王佩玲」之指示變更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235235」,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行騙者在臉書社團「二手家電‧全新家電‧量販社團」,以帳號「JimLee」刊登訊息,佯稱欲販賣冰箱1台,致 楊婉榆 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106年7月8日22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元入莊雅雯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行騙者在臉書社團「高雄二手3C交流平台」,以帳號「Da-ehweeLee」刊登訊息,佯稱欲販賣冰箱1台,致 林席 正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依指示於106年7月8日22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3千元入莊雅雯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婉榆、 林席正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莊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是線上博彩公司,因為賭贏的錢太多,帳戶不夠用,才跟我承租帳戶,我當初因為缺錢沒有想這麼多,但寄出帳戶後我沒有領到錢才發現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告訴人楊婉榆、林席正因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婉榆、林席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楊婉榆線上匯款資料1張、林席正線上匯款資料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21312號函暨檢附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LINE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知悉將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之人頭帳戶一事;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僅憑對方告知公司名稱為「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對於洽談對象「王佩玲」、收受帳戶對象「黃俊傑」之真實性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等均未查證,且於偵訊中自陳無法確保對方為合法之公司,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顯有悖於常情。又被告自陳上開帳戶寄給對方時,餘額僅剩0元,足見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心態,乃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見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王佩玲」向其租借帳戶之目的,係作為「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會員存取金錢,亦即存取賭客贏取之金錢使用等語,並有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參。由是可知,被告就所提供前開帳戶之目的,旨在供作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以幫助「王佩玲」躲避檢警之追緝等節,確屬知悉。被告既明知「王佩玲」係利用其帳戶以從事非法匯款使用,猶配合交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修改密碼,容任他人以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被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案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自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前詞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本件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楊婉榆、林席正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2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告訴人詐欺取財,致2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適當賠償2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無證據認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楊婉榆、林席正上開匯款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然至今仍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復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