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15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明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經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辯稱:我是於106年6月5日晚間
9時許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5日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51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里九 如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510ng/mL,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15日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8月(共2罪),嗣經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6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時,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郎固坦承於經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惟供稱其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510ng/ml),此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九如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係介於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採尿前之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