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叁罪,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4163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本院
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故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