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吳豐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高監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台24線成功路往東(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6年10月11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並未實際明確,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員警舉發本件違規已符合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設置告示牌等之舉發相關程序規定,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前提出陳述單稱,違規地點並無實際明確地點云云,經舉發單位現場丈量並提供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之位置公里數為台24線18.990K,測速照相位置為18.973K,常有測速照相限速60公里告示牌為18.744K,本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應無違誤。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本件舉發程序有無違法?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規定:「(第1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
2項)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⑶、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6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7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00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2,000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適用法律的結果:
⑴、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
本件原告所為均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⑵、原告爭執舉發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未放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經查:
①、本件均確實有在200公尺前放置警告性質告示牌:
本件舉發地點前方路旁設附近設有臺24線18.5K標誌牌,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為距離該標誌牌473.6公尺處,而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度限制標字圓形60則設置於距離前開臺24線18.5K標誌牌247.7公尺處(此有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圖1張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二者距離225.9公尺;加以該等固定式告示牌及速度限制標誌均標誌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前引之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圖可證,應可認定確實有在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即247.7處)之路旁設置有警告性質告示牌無誤。
②、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
因此,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均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247.7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以認為均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且均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
③、又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速度計: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2月14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此有卷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
④、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
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