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木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木榮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木榮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人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江育坤 ,向江育坤恫稱:須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等語,然江育坤並無付款之意,反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16時58分故意轉帳1元至洪木榮上揭郵局帳戶後報警處理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於105年12月間,以前的老闆 黃復興 向我借用金融帳戶,黃復興並未告知作何用途,我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復興,該帳戶平常均未使用,後來我老婆要匯錢給我,去刷簿子才發現該帳戶變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復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證件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坤於106年1月4日13時45分許,接獲某成年人來電並遭恫嚇: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等語,告訴人江育坤遂於同日16時58分故意轉帳1元至上揭琉球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江育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收取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
戶作為理財工具,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於105年12月初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以前工作時之老闆黃復興等語,惟黃復興業於104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份在卷可證,則黃復興如何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無疑。
㈢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黃復興收受上開帳戶後可能去抓人鴿
子然後去勒索等語,則被告既知其帳戶有可能遭從事非法匯款使用,猶仍配合交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於其帳戶內作非法款項進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被他人利用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或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等情,當有預見,從而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參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或恐嚇勒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查緝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恐嚇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告訴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電話恐嚇要求匯款,告訴人故意轉帳1元且隨即報警處理,該成年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並未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匯入金額3,000元,且其匯入該1元款項係出於蒐證之目的,而非因受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方始為之,是該成年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則被告之幫助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5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2年6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已對告訴人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恐嚇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誠應非難;暨考量告訴人未因遭恐嚇而受有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僅轉帳1元等情,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