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07號原告 林隆櫻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以平 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須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再以此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對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買受人所約定相同應買條件計算,即原告應給付其他共有人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483,527元【計算式:本件買賣總價金17,730,000元×(1-原告應有部分58/825)=16,483,527元】,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3,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