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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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居燁選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
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傳送訊息、雙方性行為照片、影片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基於單一復合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被害人與其分手,不思以正當方式挽回,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刪除所有檔案,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乙事無意見,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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