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勇豪
李錦昌黃吳秀珠沈楊麗紅黃雲 劉文進 張 廖金汝 蘇施素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勇豪、黃吳秀珠、沈楊麗紅、黃雲、 張廖金汝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昌、劉文進、蘇施素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勇豪、李錦昌、黃吳秀珠、沈楊麗紅、黃雲、劉文進、張廖金汝、蘇施素津(下稱邱勇豪等8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在不知情 周建中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旁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以天九牌為賭具,由邱勇豪擔任莊家,隨機由任3名賭客當閒家,並擲骰子以點數大小決定取牌順序,每局莊家與3名閒家各拿2張牌比大小,至其他未拿牌之賭客,則可將賭金押注擔任閒家之人,若閒家之點數較莊家大,莊家即須以1比1之賠率,賠給閒家及押注閒家之賭客所押之賭金數目,如莊家點數較大,則所有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32張、骰子21個、麻將16個及賭檯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勇豪、李錦昌、黃吳秀珠、沈楊麗紅、黃雲、劉文進、張廖金汝、蘇施素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邱勇豪等8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邱勇豪等8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邱勇豪、黃吳秀珠、沈楊麗紅、黃雲、張廖金汝等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邱勇豪等8人分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邱勇豪等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附表編號1之扣案賭資係被告邱勇豪等8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賭資│6,600│元(新臺幣)││││││├──┼──────┼───┼──────┤│2│天九牌│32│張│├──┼──────┼───┼──────┤│3│骰子│21│個│├──┼──────┼───┼──────┤│4│麻將│16│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70號被告邱勇豪被告李錦昌被告黃吳秀珠被告沈楊麗紅被告黃雲被告劉文進被告張廖金汝被告蘇施素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勇豪、李錦昌、黃吳秀珠、沈楊麗紅、黃雲、劉文進、張廖金汝、蘇施素津等8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不知情之周建中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旁公眾得任意進出之鐵皮屋,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博工具,其賭博方法為:
各家輪流做莊,餘者為閒家,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並擲骰子以點數大小決定取牌順序,各家依序輪流取4支牌,以前後各2支牌為1組與莊家比大小,若閒家贏莊家,由莊家依閒家押注金額賠付;若閒家輸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嗣因警員接獲檢舉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邱勇豪等8人於警│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天九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上開賭博場所係││││周建中所有,平時均開放││││鄰里友人泡茶聊天,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之事││││實。│├──┼──────────┼───────────┤│2│證人周建中於警詢之證│其住處旁鐵皮屋為公眾得│││述│出入之場所及其不知被告││││邱勇豪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等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臨檢│被告邱勇豪等8人在上址│││紀錄表、枋寮分局扣押│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財物之事實。│││、警員密錄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邱勇豪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天九牌、骰子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係被告邱勇豪所有,業據被告邱勇豪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賭資共6,600元,分別係被告邱勇豪、李錦昌、黃吳秀珠、沈楊麗紅、黃雲、劉文進、張廖金汝等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