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5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號5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八點一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六點四九,純質淨重二點一五公克;其中柒包合計淨重十一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點零四,純質淨重三點三八公克;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分裝吸管叁支、注射針筒拾貳枝、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分裝袋肆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於民國9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案件偵查中,此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首先敘明。
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2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7月中旬起至94年4月25日,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
13、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8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91年8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13、94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8樓等處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8.12公克,包裝重1.91公克,純度百分之26.49,純質淨重2.15公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1.24公克,空包裝重2.31公克,純度百分之30.04,純質淨重3.3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
0.2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削尖分裝吸管3支、注射針筒12枝、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袋4包,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酒精燈1個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
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5624號鑑定通知書、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43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為憑。
㈢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8.12公克,包裝重1.91
公克,純度百分之26.49,純質淨重2.15公克)、海洛因
7包(合計淨重11.24公克,空包裝重2.31公克,純度百分之30.04,純質淨重3.38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削尖分裝吸管3支、注射針筒12枝、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袋4包扣案可佐。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毒品10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包合計淨重8.12公克,包裝重1.91公克,純度百分之26.49,純質淨重2.15公克;其中7包合計淨重11.24公克,空包裝重2.31公克,純度百分之30.04,純質淨重3.38公克;其中1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
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5624號鑑定通知書、94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43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削尖分裝吸管3支、注射針筒12枝、海洛因殘渣袋
2個、分裝袋4包,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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