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號),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寄件執據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四裁全聲字第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號調卷執行完畢,無法啟封),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送達,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