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六號選任辯護人張世炎律師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伍佰元、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第十四屆桃園縣縣議員(現任為第十五屆),其與庚○○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庚○○復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甲○○為使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選區之候選人 邱創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籍設桃園縣對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庚○○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先於同年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間,至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八六號庚○○之住處,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庚○○,請求庚○○負責以每票五百元賄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邱創良,其中一千五百元賄款係交付予庚○○,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庚○○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甲○○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庚○○嗣即持甲○○所交付之現金賄款,先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幸福新村一八○號 林美君 之住處,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賄賂予林美君,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三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林美君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林美君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庚○○所交付之賄賂一千五百元);再於同年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六一號乙○○住處,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乙○○,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乙○○、 張春祈 夫婦及乙○○之子 李繼組 及媳婦 林素娥 四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乙○○於收受二千元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乙○○另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於同月八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村二○八號己○○之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己○○,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己○○於收受二千元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己○○另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旋至中壢市 仁美 新村三二五號癸○○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癸○○,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癸○○於收受一千元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癸○○另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至中壢市仁美新村一二四號 楊美姬 之住處,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楊美姬,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二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楊美姖於收受上開賄款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楊美姬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庚○○所交付之賄賂一千元);末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中壢市永隆三村五六號 連榮芳 住處,交付二千元之賄賂予連榮芳,約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而連榮芳於收受二千元後,亦許以庚○○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邱創良之一定行使(連榮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甲○○、庚○○所交付之賄賂二千元)。嗣經秘密證人B1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庚○○提出檢舉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庚○○上開住處拘提庚○○,並由庚○○主動交出其已收受之賄款及預備行賄用之賄款共一萬一千五百元,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審時均對於與被告甲○○基於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上開時、地連續對有投票權之乙○○、己○○、癸○○、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及身為有投票權之人,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甲○○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己○○、癸○○於本院證述被告庚○○行賄之事實相符,並與證人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被告庚○○行賄之情節一致,並有預備行賄之賄款一萬元、被告庚○○已收受之賄款一千五百元(均已繳入國庫)扣案可稽,及連榮芳、林美君、楊美姬所收受之賄款各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元(均已繳入國庫)可憑,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搜索扣押筆錄、連榮芳、楊美姬指認被告庚○○之照片、公訴人提供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四五九八號函、桃園縣中壢市華勛里里辦公室函在卷可佐。而依檢察官指揮於被告庚○○住處附近跟監蒐證之員警李光中、戊○○及調查員丙○○亦證述:當時伊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開始於庚○○住處外守候,庚○○尚未返家,直至同日晚間十時、十一時間始返家,而自其返家後至翌日(九日)整日均無前往有投票權人之住居所等語明確(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與被告庚○○自承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七、八時許向李美姬己○○、癸○○、連榮芳、楊美姬等人買票之情節,於時間上尚無相悖。綜上所述,被告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及刑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現金二萬元予同案被告庚○○以作為賄賂有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之犯行,辯稱:其未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至庚○○家中,其亦非邱創良之選舉幹部或輔選員,不可能幫邱創良助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先對有投票權之被告庚○○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與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事實,及與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對有投票權之林美君、乙○○、己○○、癸○○、連榮芳、楊美姬等人,由被告庚○○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之情節,業據被告庚○○供述明確。而被告甲○○交付庚○○二萬元(包括向庚○○賄賂之一千五百元)作為賄款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茲分下列各端說明之: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甲○○至伊住處
當日,係下毛毛雨之日,亦為伊妻子辛○○要至華勛里里服務中心上歌唱班當天,應該是星期三,而大約晚間六時
二、三十分間,伊原本在洗澡,伊妻子說甲○○來找伊,伊就著衣出來,被告甲○○就直接拿現金二萬元予伊,告知:其中一千五百元係給伊,因伊家中有三位有投票權人,要伊及家人投票予邱創良,其餘應以一票五百元,由伊自行找尋適合之發放對象,來支持邱創良;至伊於警詢稱當日係十二月四日,係因製作筆錄之警員告知伊下雨那天應是十二月四日,伊才如此陳述(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第七頁)等語明確。由被告庚○○上開供述可知,其警詢中所述恐係依據警員給予之提示就日期所為之回答未必可信,然其明確記憶當日係其妻子週三上歌唱班之日,被告甲○○拿錢予伊,應可證被告甲○○拿現金予庚○○之日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或八日。
⒉被告庚○○之妻即證人辛○○於本院則明確證稱:十二月
某個星期三晚上六時三十分左右,被告甲○○去伊家問伊庚○○是否在家,伊說庚○○剛做工回來在洗澡,伊就跟庚○○說「吳先生」找你,庚○○問伊是哪一位「吳先生」,被告甲○○自己就說「我是甲○○」,當天是下雨天,被告甲○○穿了一件米色外套;因為伊每週星期三晚上要上課,所以伊才記得被告甲○○是星期三來伊家。庚○○下來後,伊就走了,伊確定當日是星期三(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又被告甲○○至伊家中那日距離被告庚○○被警方帶去製作筆錄之間,應距離有五、六日(詳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是由上可知,據證人辛○○之回憶,被告庚○○於被告甲○○來訪日之後,並非隔一、二日,而係相隔五、六日始為警拘提,而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距離被告庚○○遭拘提之日(十二月九日)僅二日,核與證人辛○○之證述不符。而被告庚○○亦供稱伊是拿到錢之後隔一、二日才交付賄款予林美君(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人林美君則於警偵訊時供稱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是由被告庚○○及證人林美君之供詞可明確得知:被告庚○○即非至同年月八日始前往第一位發放之林美君之住處發放賄款;雖其供稱收受至發放之日僅隔一、二日,恐係記憶錯誤,蓋因佐以證人辛○○與其本身之供詞均肯定當日係伊妻辛○○參加歌唱班之日,係星期三,且證人辛○○證述被告甲○○到伊家中至庚○○遭警方帶走相隔五、六日,綜合研判,應可明確認定被告甲○○向被告庚○○行賄並交付現金之日期,應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而非同年月八日,應堪認定。
⒊又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桃
園縣中壢地區雨量情形,該局覆以當日該局中壢自動雨量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顯示「-」符號,表示無雨量,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四五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惟經公訴人再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該局則覆以:該局自動雨量站之儀器在量測雨量方面有其能力之限制,僅能量測大於零點五毫米以上之累積降雨量,因此不能完全排除有雨量過小至儀器無法量測之情形,又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根據衛星雲圖研判,不排除有下毛毛雨之可能性,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中象參字第○九四○○○四五九八號函在卷可憑。是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確實不能排除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下毛毛雨之可能,足認中央氣象局關於當日雨量之記錄及研判,與被告庚○○及證人辛○○所述即無扞格,而堪認定被告甲○○至被告庚○○住處之日期為十二月一日。
㈡至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前往被
告庚○○之住處一節,供稱:「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由丁○○先生幫我開車,從桃園縣 蘆竹鄉 山腳村我工作地點出發,經過蘆竹鄉外社村,繞過林口重劃區,到達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大約是三點鐘到達,我當天是掛骨科,主治醫師是 陳文哲 ,我曾經去找醫師查閱我離開診療室時間是下午四時三十一分,看診完畢,拿完藥,已經將近五點了,我與丁○○二人要到地下室開車離開,所以我們二人就在地下室自助餐廳用餐,用完餐後,大約是下午五點四十分離開長庚醫院,然後就直接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地。之後我就沒有離開山腳村的工地,從我自己查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下午五點四十九分以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電話,晚上九點十六分我打電話給我工地的鋁窗承包商 葉步萬 先生,然後十點三十八分打電話給蘆竹鄉公所社會課老人福利業務承辦人 盧永裕 先生,當天我就睡在工地沒有離開(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云云。經查:
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我曾經受僱於
被告甲○○擔任他個人司機,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開始到九十四年農曆春節前。每月薪資三萬元,星期六、日若上班被告會給予加班費。我曾經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看病,只有一次。(辯護人問:當天是哪一天?)十二月一日。(辯護人問:你幾點開車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下午二點三十分左右。(辯護人問:是何人告訴你要載被告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因為老闆有午睡的習慣,在吃午飯的時候就有告訴我下午二點三十分要出發去長庚醫院桃園分院。(辯護人問:何時抵達醫院?)大約是下午三點多。三點十分左右吧。(辯護人問:你們的車子停在何處?)停在地下一樓。(辯護人問:被告甲○○看完診大約是幾點?)大約是四點多將近五點吧。被告看完診後,就去拿藥,之後我們要去取車,被告問我餓不餓,因為地下一樓有自助餐廳,我們就在那邊吃飯。(辯護人問:幾點吃完飯?)約半個小時吃完飯,我們就開車回去蘆竹鄉山腳村的工地。(辯護人問:幾點到達工地?)六點左右。(辯護人問:到達工地之後你做什麼事情?)我在等老闆看他要交待什麼事情,我們那邊有一個會客廳,我在會客廳等他。老闆則是在他自己的辦公室。我可以看到他,因為那個是玻璃櫥窗。(辯護人問:你幾點離開工地下班?)八點。中間並無出去過。(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出去過?)晚上七點多的時候老闆就拿著盥洗工具、臉盆在工地洗澡而已。因為老闆就住在工地云云(詳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丁○○就十二月一日當日何時載送被告甲○○至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何時抵達、何時看診完畢、何時用餐、何時返回蘆竹鄉山腳村工地均證述詳盡,核與被告甲○○自承之情節相符。惟查:
證人丁○○經本院詢問其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或七日之行程則稱:「(審判長問:十二月四日被告在做什麼?)沒有特殊的交待事件。(審判長問:你說你上班的期間是週一到週五,星期六、日老闆有需要算加班?)我應該是隔週休,要休假的那一週,老闆需要的話我也會去上班,那就算加班。(審判長問:十二月四日是週六,你當天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稱被告是住在工地,可是被告甲○○前稱:『十二月四日是週六,他在加班,因為公共工程要業務檢查,你當時一直陪同在場,因為你要等他下班之後,載他回家』,有無此事?【提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被告甲○○筆錄】)因為被告有僵直性脊椎炎,所以開車對他來說是壹個負擔,那時候都有工程,我都在他身邊。(審判長問:十二月四日除了你陪同被告在,還有何人在?)就只有我壹個。(審判長問:為何被告在同次庭訊時並稱另有一職員壬○○陪同?)那是業務員,一直在他身邊的就只有我。(審判長問:十二月七日你在做什麼?有無與被告在一起?)我沒有辦法每天去記。(審判長問:為何單單特別記得十二月一日的事情?)因為有去門診。(審判長問:他是否曾經去辦訪過中原大學的何人?)是。我只知道是一個教授。(審判長問:被告甲○○之前稱十二月七日,他去蘆竹的老人安養中心,並前往中原大學 林佑輔 教授進行討論,你一直在他身邊,並且聲請你證明該日的行程【提示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之本院庭訊筆錄】,但是你不記得十二月七日在做什麼,經本院問你是否拜訪過中原大學的何人才想起來,為何相近的時間,十二月四日、七日就各二日的行程都不復記憶,而就十二月一日的記憶特別深刻,而且十二月四日、七日時間距離現在比較近?)我確實有開車載被告去中原大學,因為將近一年多的事情,我怎麼可能每一日的行程都記憶深刻。(審判長問:既如此,為何十二月一日幾點幾分出發、幾點到達,幾點吃飯,幾點回到工地,為何一樣一年多的事情,十二月一日你的記憶卻如此深刻?)我只是說大約那個時間。」由上述可見,證人丁○○就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相近之日期十二月四日、七日之行程與被告甲○○交代之工作均無法明確回憶,而需本院加以提醒後,始知其行程內容;況於十二月七日當日被告甲○○有至中原大學與林佑輔教授討論事情一事,應與前往長庚醫院相若,屬於工期中非常態之行程,對照就十二月一日之行程證人丁○○記憶堪謂鉅細靡遺,然就十二月七日之行程,證人竟無法明確回憶,而相較於十二月一日,十二月七日更為接近現在時間,證人反較記憶模糊,此乃有違人之記憶常理,證人丁○○證詞中就十二月一日諸多細節及時間,顯然有事前與他人討論、整理,而加以刻意背誦之嫌。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亦於審理時對證人丁○○之證詞表示意見稱:「證人今日會到庭作證,事先他一定會探詢到庭作證所為何事,一定會跟被告有所接觸,並且就當天待證事實經過有所回憶,所以會對十二月一日那天的經過情形印象特別深刻,至於其他的細節,在未特別回憶之前,所以記憶會比較薄弱一點。」,更足證證人丁○○就十二月一日當日之證詞曾與被告甲○○討論過,則其證詞恐亦受被告甲○○暗示、整理或指導過,始為證述,其證述之自主性、主動性,殊值懷疑;對照其就十二月四日、七日行程證詞之記憶模糊情形,應認其就十二月一日被告甲○○行程之證詞,應予彈劾,難加採信。
⒉而由被告甲○○自承十二月一日當日自下午五點四十九分
至晚間九點十六分間伊均未使用電話一節,亦不足排除該段時間內,伊可能由蘆竹鄉工地、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或其中壢住處趕赴被告庚○○家交付二萬元現金予之做為賄選之用之可能性;且該段時間之空檔約三個半小時,以○段○區○○○○路況,供被告甲○○以車輛代步往返臺北縣蘆竹鄉山腳村至桃園縣中壢市被告庚○○住處,已綽綽有餘,是此等通聯記錄,非但無法排除被告甲○○有至被告庚○○住處之可能性,益徵被告甲○○有可能於該段時間內往返被告庚○○住處之情形。
㈢被告甲○○前往被告庚○○住處之情形,業有證人辛○○證
述明確;其交付二萬元現金作為賄賂被告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並要求被告庚○○將其餘金錢以一票五百元代價尋找其他賄選買票對象之情節,亦據被告庚○○迭次證述無訛;雖被告庚○○之指述就時間部份,有前後不符或有歧異情形,然其大致上對於被告甲○○交付金錢及陳述用意之情節均證述明確,仍堪採信,況證人之證詞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尚有被告二人預備用以行賄之一萬一千五百元扣案可稽,是被告甲○○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象,係指依據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亦即為有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人,此即該項選舉之選舉人。又同條項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即已成立,至於其為明示或默示,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概括犯意,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身份之同案被告庚○○、乙○○、癸○○、己○○及證人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連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被告庚○○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概括犯意,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身份之同案被告乙○○、癸○○、己○○及證人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連續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庚○○為有投票權人,更因收受被告甲○○之賄賂,並許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邱創良,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庚○○,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對乙○○、癸○○、己○○、林美君、連榮芳、楊美姬部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庚○○先後多次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前揭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部份減輕其刑。另被告庚○○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則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曾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免除及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詳九十三年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五十五頁),堪認已得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檢察官之同意,是被告庚○○應就其供述所犯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庚○○犯投票行賄罪部分並先加後遞減,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甲○○、庚○○為求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被告庚○○亦僅貪圖小利,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斲傷端正選風,且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而被告庚○○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二人係以現金行賄、行賄之人數、行賄金錢之數目非少,妨害投票之危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妨害投票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就被告庚○○所犯投票行賄罪部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就其所犯刑法投票受賄罪部份,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公訴人對其求處緩刑,認屬適當,因認被告庚○○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二、扣案之被告甲○○、庚○○所預備用以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賂一萬元,及其等所交付予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之賄賂共四千五百元(因檢察官對林美君、楊美姬、連榮芳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經宣告沒收,詳後述),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告庚○○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庚○○所收受之賄賂一千五百元及其他受賄之同案被告乙○○、癸○○、己○○所收受之賄賂,不另於被告甲○○、庚○○投票行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庚○○住處扣案之邱創良真情服務卡二張,據被告庚○○供稱係路邊經過之宣傳車所發放予伊者,並非被告甲○○交付,與本件賄選行為無關等語,此外,亦乏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有關,另 孫大千 宣傳卡、陳姓宗親會手冊、筆記本一本、桌曆一本,則顯然與本件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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