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於民國94年6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某不詳小吃店內,獨自飲用約三分之二瓶金門高粱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飲酒結束後,騎乘MH5-930號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9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醉無法適當操控車輛,其重機車右側把手遂自後擦撞其右方之行人 黃建章 ,再接續撞及 張傑鈞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3923-KX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致黃建章因此受有左肩膀、左手臂疼痛之傷害,3923-KX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此受有身上多處擦傷、腹部撞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聯絡救護車將甲○○送醫治療,而由醫護人員抽取甲○○血液,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42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MG/L),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因自後接續追撞行人黃建章、張傑鈞所有之3923-KX號自用小客車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並經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242MG/DL等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建章、張傑鈞分別在警詢中指述遭被告騎乘之重機車先擦撞黃建章受傷,再撞及張傑鈞所有,停靠路邊之3923-KX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受損等情節,均屬相符(黃建章、張傑鈞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被告之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各1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附卷可稽。次查,行為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稽。依前開檢測檢視單所載,被告於本件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1MG/L,即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42,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佐以被告係自行騎車追撞行人及路邊車輛,純屬其自己之過失,被告在警詢中且自承:「機車把手擦撞路人後,我就減速停車察看後方的路人黃建章,發現他沒事我就行駛要離去,後續為何會擦撞3923-KX號自用小客車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明知故犯,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不宜輕縱。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1.21MG/L,相當於前揭第4級酒醉程度,酒醉情況嚴重,被告酒後騎車,造成之危險雖不若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惟亦已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建章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
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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