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全聯社超市」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扳手1枝,撬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原置於該自小客車上之黃銅色鑰匙1枝,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4年4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萬能扳手及鑰匙各1枝。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四)現場查獲照片6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附記事項:1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
桃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3年5月20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2扣案之萬能扳手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