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第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實稱含袋毛重一點四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實稱含袋毛重一點四七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1年10月,而於90年1月
8日確定;又因違反電業法,經本院於90年9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0月15日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91年3月1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0年12月14日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揭4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在桃園縣○○鎮○○街○○巷○○號等處,分別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
12月28日晚間8時許及94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處及同市○○街○○號7樓710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另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實稱含袋毛重1.47
2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及針筒2支等物,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01號之鑑定通知書、94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51號之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829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為憑。
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其中3包合計淨重0.44公克,空
包裝重0.57公克,另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實稱含袋毛重1.472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2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毒品7包,其中4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包合計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另1包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其中3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稱含袋毛重1.472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01號之鑑定通知書、94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851號之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1829號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