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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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三樓甲○○
一樓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骰子叁顆、骰子點數圖樣三合板壹塊、杯子壹個、碟子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甲○○、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骰子叁顆、骰子點數圖樣三合板壹塊、杯子壹個、碟子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乙○○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且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雖否認以賭博為業,辯稱:偶而有賣茶葉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於94年2月間迄至9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均在該處擺設賭攤賭博,約1個月期間內即贏了近新臺幣(下同)5萬元,獲利不少,顯係以於該處賭博為業而反覆為之,且於前案時即稱雖與人合夥經營茶葉批售生意,但不用顧店等語,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是並未實際經營茶葉批發生意,又未能提出何其他收入之證明,自足認被告乙○○平日係以賭博收入維生之常業犯行;㈡被告乙○○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骰子3顆、骰子點數圖樣三合板1塊、杯子1個、碟子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17,7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