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期滿,並因同一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為警查獲,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被告所在地何在,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八點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三樓之四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未提及曾在南投地區施用毒品,是其犯罪地係在臺中市;且被告之前均未曾於偵查期間有在南投地區受羈押或受刑之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在臺中市,住所及所在地則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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