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二號、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重合計貳拾肆點叁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0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一鄰綠美巷二一之一號住處內、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內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十七.四三五公克);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三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含袋重合計六.九二八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並有透明結晶物四包扣案可佐,該四包透明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含袋重合計二四.三六三公克,亦有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含袋重合計
二四.三六三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警員另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吸食器、削尖吸管確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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