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DLK─六一一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一面,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罪,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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