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5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劉承杰
被   告  黃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零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9條、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及93年11月11日與訴外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30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8日起至93年9月17日止,及
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
告均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