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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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周淑芳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 周振德 購買,其上無門牌號碼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爺爺 周天樹 所起造,與原
告父親 周天海 無關,被告卻以其與周天海間之債務事件,
將系爭建物誤認為周天海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
(105年度司執字第39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已影響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查
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聲請查封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房屋(下稱54-12號房屋),該房屋坐落在
何地號土地上,並不影響查封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至現場
查封,經地政人員推敲周遭建物門牌號碼及系爭建物長、寬
面積與54-12號房屋相仿後,才推敲得出系爭建物即為54-12
號房屋。況原告係向周振德購買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
,縱有購買系爭建物,因其非原始起造者,亦非所有權人。
又查封系爭建物時,債務人周天海及周天海之媳婦均在場,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周天海,可見查封之系爭建物即為54
-12號房屋無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
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對執行標的物
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需就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
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並應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於97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向周振德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2月3日登記完畢乙節,有系爭
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0頁),而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未編釘門牌號碼,系爭執行
事件於105年6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依附近建物門牌號碼
編釘情形,及建物長、寬測量結果大致與54-12號房屋稅
籍資料相符,依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予以查封等情,亦
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6頁),
原告據此爭執被告並無積極證據,乃依推測而認定系爭建
物為54-12號房屋乙節,固非無憑。然暫不論查封之系爭
建物是否即為54-12號房屋,原告既主張遭查封之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依上所述,即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
(三)次查系爭建物為磚造、鐵皮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出
資興建者即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陳稱系爭建物
係其爺爺周天樹所起造,目前由其哥哥 周金盛 、父親周天
海居住一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依此而論,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應為周天樹,原告亦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時,並
未一併購買系爭建物(本院卷第38頁、第59頁反面),則
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即堪至明。故原告以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尚非適法,自應駁回。至
系爭建物是否即為54-12號房屋,即無需加以論究,附此
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具
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訴訟,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