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邱子宏 (即 丘應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欠款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後萬泰銀行將
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
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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