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   告  楊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60,429元(含利息19,452元、手續費600元及違約金1,20
0元)及其中239,117元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0元,及自10
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捨棄手續
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
至105年7月26日止,尚應給付260,429元及其中239,117元自
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3,000元,約定以每月1期
,分24期攤還,被告於10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71,86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4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款明細、信用貸款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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