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純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50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純仁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3時30分,朝
新北市○○區○○○街○○號住家投擲石塊,且差點砸到人,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
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犯行,無非係以關係人 王林玉蘭 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證據,然關係人王林玉蘭雖陳稱:「當時我洗
完澡在三樓的陽台納涼,我看到樓下有人鬼鬼祟祟,仔細一
看他手還做秤重的樣子,突然投擲三塊石塊,其中二塊丟到
我家的外面花盆旁,另一塊則在院子裡」等語,對照被移送
人於警詢所陳述:「這三塊石塊是當天早上王林玉蘭的丈夫
整理大花盆的石塊,因為不明原因遭人放置在道路中間(靠
近我家大門口),這一側,當晚我駕車下班返家時,我駕駛
之自小客車有壓到石塊,且剛好我上班時有看到王林玉蘭的
丈夫有在整理,想說是他們家的東西,我就隨手把三個石塊
放在他們家大門口餿水桶旁」、「當下我的自小客車輪胎壓
到這三塊石塊後,我就下車直接把這三塊石塊以兩手捧起來
的方式,將全部的石塊放在他們家大門口餿水桶旁」等語,
各自陳述內容南轅北轍,究竟被移送人有無關係人王林玉蘭
所陳述投擲石塊行為,或是如被移送人所陳述伊係放置石塊
於關係人門口餿水桶旁,事實認定尚有困難。又關係人王林
玉蘭指述被移送人投擲石塊行為係在105年10月3日23時30分
許,時值深夜,周遭環境非如白天明亮,視線容易受影響,
究竟關係人所陳述於庭院內發現之石塊1個及庭院圍牆外花
盆旁之石塊2個,是否真係被移送人所投擲,非無誤判之可
能;況依卷附關係人所陳述被移送人投擲之石塊照片,3個
石塊大小差異不大,但其中1個石塊係在關係人住家庭院內
,而另2個石塊則係在關係人住家圍牆外面花盆旁發現,然
依卷附關係人住家圍牆照片所示,圍牆高度非高,如果被移
送人真朝關係人住家投擲石塊屬實,僅其中1個石塊進入關
係人住家庭院,另2個石塊則留在庭園圍牆外花盆旁,尚有
不合理之處,蓋關係人住家庭院圍牆外花盆等物,未見關係
人陳述有何遭破壞之處,可見花盆旁2個石塊,非為破壞花
盆等物之用,則何以僅1個石塊投擲進入關係人庭院,而另2
個石塊則留在庭院外,是關係人之指述,尚有疑義;此外,
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合理佐證被移送人有對關係
人住處庭院為投擲石塊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無從認定被
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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