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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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
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
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99號
被告陳木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榮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35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及拘役40日,因累犯更定其刑,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9
日確定,於97年3月22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
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洲際棒球場,飲
用高粱酒3罐,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10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
速度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
,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榮供述在卷,此外,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