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巫春維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被   告  巫春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二四五之二八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
一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
水泥刨除。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E部分,面積為一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同段一
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
公尺、二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
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72-22地號、245-2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
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碎石子路面刨除,並
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13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B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依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後,
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碎石子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
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24
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同段
1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同
段1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水泥路面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各為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
水溝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出具之書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號、72-22地號、245-28地號
、13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巫春茂未經原告同意
,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竟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2-22地號
、245-28地號、132-1地號土地上鋪設碎石路、水泥地,及
搭建水溝與池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碎石子路面刨除,並將占
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245-2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同段132-1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132-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
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部分,面積各為6平方公尺、2平
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H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將占有之上開
土地交還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被告已將地上物拆除;水池及道路部分,均係被告父親年代
即已存在;土地為被告父親因耕者有其田放領所購買,道路
部分乃係被告對外唯一之通路,希望向原告購買占用之部分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鋪設之碎石子、水泥路面
,及被告所有之水溝與池塘等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C、D、E、F、G、H範圍之土地等情,經本院於10
5年9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原告稱被告在我所有的72、72-22、2
45-28、132-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跟碎石子,請求測量位置
面積,請被告刨除碎石子及水泥路面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
稱該通路原即供被告出入使用,是原來就有,被告再加以整
修,刨除對原告沒有利益,現場道路鋪有碎石子及水泥,通
路另一面為坡度甚大的懸崖,下方有路及小河。被告稱沒有
其他路可以通行,現場看不到其他通路可以通行,下方均為
雜草叢生,坡度甚深,原告稱其所有土地因是農牧用地若鋪
設水泥、碎石子就會變成非供農用,會被課稅,被告要出賣
土地才鋪設水泥,原告稱只要回復原狀,不會封路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5年9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6878號函暨檢附如附圖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43、44、
48、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核屬
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90條、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
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
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其所有系爭72
-22、245-38、132-1地號土地上分別鋪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碎石路,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
,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13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應將上開碎石路及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土
地交還原告等情;惟被告辯稱該道路係被告對外之唯一通道
,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A、B、C、D之碎石
路及水泥路係被告加以整修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而附圖所示A、B、C、D之鋪設碎石、水泥之
路面乃係被告對外之唯一聯絡道路,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
(詳如前述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B、C、D、面積分別為1
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係屬靠近被
告住宅寬度較寬之水泥空地聯接前開碎石路面之部分,如附
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則為較靠近被
告住宅旁水溝、池塘之部分,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查前開附圖所示A之碎石路面,既係被告對外之唯一通
路,則被告抗辯其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
爭72-22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以對外聯絡,應屬可取。準
此,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原告即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且參以上開
土地目前鋪有碎石子,衡諸目前社會交通工具之使用常態,
利用機車及汽車通行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且土石路
面道路,遇雨則易造成泥濘,被告行動不便,為求被告通行
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碎石路面之需要(碎
石路面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72-22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碎石子路面刨除
,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㈢、至於如附圖所示B、C、D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則屬靠近被告住宅寬度較寬之水泥
空地聯接前開碎石路面之部分,因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應申請容許使用事項,且按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雖仍為被告通行範圍,
然尚無鋪設水泥必要,原告請求刨除該部分之水泥,為有理
由,惟因仍屬被告通行範圍,原告請求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3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則為被告住宅旁靠近水溝、池塘,與原
告所需通行之範圍較無關涉,且亦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所定應申請容許使用事項,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系爭同段132-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
及G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之水溝,及
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確屬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245-28及132-1地號土地等情,業如前述,是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前揭水溝及池塘填
平,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245之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水泥,及同段132之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8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及請求
被告將同段132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3
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245-28地號及同段1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G部分,面積各為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並
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32-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並
將占有之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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